醴陵市蛇兴生猪养殖场不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醴陵市蛇兴生猪养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E9JM02,住所地:株洲市醴陵市明月镇水口山村上湖组。
经营者彭江利,女,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杨树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德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衡山路137号。
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株洲正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明月镇天华村玉家组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醴陵市蛇兴生猪养殖场(下称蛇兴养殖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下称市生态环境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一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8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25日收到并于8月29日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因株洲正盛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正盛矿业公司)在其养殖场周围进行挖矿开采行为,噪音过大,影响了场内及周边工作人员的生活起居和生产工作,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4月26日向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下称醴陵分局)发出书面查处申请。但醴陵分局自4月29日签收案涉申请材料后,至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因此,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案涉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醴陵分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及时对被举报人和申请人进行了全面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按要求取得了排污许可登记,其颗粒物、厂界噪声及环境噪声排放均未超标,并无环境违法行为,申请人举报不属实,被申请人也于8月22日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故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正盛矿业公司未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6日,申请人向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发出一份申请查处材料。该申请查处书称:因正盛矿业公司在其周围进行挖矿开采,噪音过大,致使场内猪科生物处于焦躁不进食的状态。同时,挖矿开采行为严重污染了周边自然生态环境,影响了养殖场内及周边工作人员的生活起居和生产工作,故请求醴陵分局依法责令正盛矿业公司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向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醴陵分局于4月29日签收该查处申请材料后,于5月11日通知申请人和第三人负责人到案涉现场进行了全面调查,发现申请人在醴陵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无备案手续及资料信息,且第三人正常生产中,申请人未见有养殖痕迹。5月18日,醴陵分局责令第三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湖南精准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生产区域进行了噪声监测,监测点按申请人要求布置,监测结果显示第三人噪声排放未超标。8月22日,醴陵分局作出了《关于“醴陵市蛇兴养殖场投诉反映株洲正盛矿业公司噪声过大、严重污染环境”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并于同日当面送达申请人,其经营者彭江利签收。
另查明,正盛矿业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取得采矿权(挂牌编号为矿采【2018】网挂xxx号),于2019年1月22日取得环评批复(批复号为株环评表[【2019】3号),并于2022年3月27日取得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登记。其采矿项目于2020年开工建设,于2021年12月建成并进行生产设备调试。2022年3月9日至10日,该公司委托湖南精准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项目进行了废气、噪声现场监测,监测结果显示颗粒物、厂界噪声、环境噪声排放均未超过国家标准。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醴陵分局于2022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后,依法安排执法人员对案涉公司等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与核实,也责令该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噪声排放进行了监测,并根据调查结果于8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回复,并于同日当面送达申请人经营者。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后,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并于本复议机关受理前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
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另《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环发【2015】111号)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类信访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内办结。一时不能完全查清、处理到位的,可以分步向信访人通报办理进展。”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于2022年4月29日签收案涉查处申请材料后,至8月22日方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明显超出了上述法定期限,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醴陵市蛇兴养殖场投诉反映株洲正盛矿业有限公司噪声过大、严重污染环境”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关于“醴陵市蛇兴生猪养殖场投诉反映株洲正盛矿业有限公司噪声过大、严重污染环境”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醴陵市蛇兴生猪养殖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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