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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株天政复字第40号

admin8个月前 (09-28)株洲产业信息19

  日作出的《限期搬家腾地通知》,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12月,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征地拆迁指挥部与长岭村十四组十余户村民签订了《违法建筑拆除协议》。其后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征地拆迁指挥部补偿了一部分补偿费到签订协议的村民名下,但一直未把安置地基相关事宜做好,也未补齐余款。2021年11月17日前后,群丰镇拆迁指挥部向申请人所在组村民下发《限期搬家腾地通知(回执联)》,要求村民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搬家。申请人认为《限期搬家腾地通知》所提及的征拆协议内容不完整,且未留一份给被征迁人,未做到公开透明;《限期搬家腾地通知》违背法律原则,应先补偿、安置再征迁;按多年迁的补偿款进行补偿,拆迁户重建困难。

  被申请人称:2014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4)政国土字第137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包含长岭村在内的10个村,土地面积56.8639公顷作为株洲市天元区湘江大道二阶段项目建设用地。2015年1月14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该项目《征收土地公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被申请人成立的湘江大道(群丰段)征地拆迁指挥部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天元分局等部门一同对征地拆迁房屋进行了现场鉴定核实。被申请人协助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该文件的补偿标准对彭某某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并与彭某某签订了《违法建筑拆除协议》,彭某某在株洲市房屋征购(拆迁)各项补偿(助)总表上对房屋补偿金额予以了确认。被申请人对安置人员及房屋产权鉴定进行了三榜公示,符合法定程序,且彭某某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彭某某于2021年1月病故后,由申请人委托彭某凤代为处理征地拆迁等事宜。现申请人拒不搬家腾地,被申请人遂协助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搬家腾地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彭某文系案涉房屋户主彭某某之子,天元区群丰镇长岭村十四组村民。2014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4)政国土字第137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5年1月14日,株洲市人民政府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湘江大道二阶段建设用地项目的《征收土地公告》,被征收单位为天元区群丰镇长岭村。湘江大道(群丰段)征地拆迁指挥部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天元分局等部门等5部门于2017年4月20日对案涉房屋(编号为51#)进行现场鉴定核实,该户户主彭某某在51#《株洲市房屋征购(拆迁)各项补偿(助)总表》及《违法建筑拆除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父彭某某银行账户支付了两笔集体补偿款,金额分别为576016.00元与92650.00元,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11月11日,群丰镇征地拆迁指挥部作出《限期搬家腾地通知》。

  另查明,群丰镇征地拆迁指挥部系群丰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其主要职责为辖区范围内项目的征拆工作,配合区征地管理办和治违大队做好控违、治违相关工作。

  上述事实有株洲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建筑拆除协议》、《株洲市房屋征购(拆迁)各项补偿(助)总表》、《限期搬家腾地通知》(2021年11月11日)、湘江大道二阶段(服务区)建设用地项目房屋资金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即便申请人对依法征收土地进行了阻挠,也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群丰镇人民政府不具有责令申请人交出土地的主体资格。鉴于申请人第二项至第四项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提供了《违法建筑拆除协议》、《株洲市房屋征购(拆迁)各项补偿(助)总表》等信息,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目的已实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头部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搬家腾地通知》,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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