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鸥等67人不服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回复》案
行政复议代表人宾鸥,男,住址:株洲市石峰区。
行政复议代表人周忠文,男,住址:株洲市石峰区。
行政复议代表人宾定良,男,住址:株洲市石峰区。
被申请人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云龙大道88号。
申请人宾鸥等67人不服被申请人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云龙管委会)所属株洲云龙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云龙住建局)2021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中关村信息谷一期西鼎众合产业园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违法施工行为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4月20日收到并立案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株洲云龙示范区组民,申请人于2021年2月6日向云龙住建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施工,并对在申请人15亩集体土地上的违法施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认为云龙住建局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回复》,责令云龙住建局对申请人集体土地上的违法施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云龙住建局经************后作出的《回复》确认施工现场处于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前期准备工作即“三通一平”工作阶段,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二、《回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宾鸥等67人于2021年2月7日向云龙住建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于2021年1月23日在申请人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组集体土地上的施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责令停止施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查处结果。2月8日,该邮件被签收。2月24日,云龙住建局作出《回复》,认为**项目现场施工内容为该项目进行正式施工前“三通一平”的通道及场地平整等相关工作,完成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相关工作是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之一,不属于违法施工行为。3月1日,云龙住建局向申请人邮寄《回复》。3月2日,该邮件被签收。
另查明:2020年3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20)政国土字第6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被用地单位:株洲云龙示范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建设项目名称:株洲云龙示范区****年度第*批次建设用地项目,申请用地总面积:**顷。2020年3月13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20年5月9日,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案涉地块集体经济组织株洲云龙示范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已收到*元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19】238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在办理工程项目和由建设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分包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时,提供湖南省建筑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承诺书。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要准备湖南省建筑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承诺书,该承诺书要求施工单位承诺“施工现场三通一平、临时设施和围挡已经到位,基本具备施工条件”。案涉土地由株洲市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进入征收程序,且对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均已支付到位。即使申请人对案涉土地曾有承包经营权,亦因征收导致申请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然消灭,故申请人与案涉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施工行为违法,请求云龙住建局进行查处并书面回复查处结果。云龙住建局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后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对施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勘查现场,确认施工现场在进行“三通一平”,处于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前期准备阶段,而完成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是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之一,故该施工行为不属违法施工行为,云龙住建局遂书面回复申请人。云龙住建局作出的《回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如对案涉地块的房屋及土地的征收补偿行为不服,可以直接对征收过程中的补偿安置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无需先举报继而对举报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既不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也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徒增诉累。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头部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宾鸥等6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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