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地方法院判例:租赁合同解除预付房屋租金可作为共益债务从破产企业财产中优先清偿?
原标题:【破产法】地方法院判例:租赁合同解除,预付房屋租金可作为共益债务从破产企业财产中优先清偿?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461号: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与文普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关键词】:管理人解除权;租赁合同;预付租金;不当得利;共益债务
1.《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只要该合同同时满足“破产申请前成立”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两个条件,管理人即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2.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
二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南省高院再审另查明:千姿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4年12月4日以(2014)千姿破管字第6-6号《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文普华解除合同。再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文普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占用千姿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响田东路337号女人街商业城地下车库(总面积3900平方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二、合同解除后,剩余租期的租金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明确规定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但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只要该合同同时满足“破产申请前成立”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两个条件,管理人即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也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由于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的重要特点,交纳租金只是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非全部合同义务,承租人尚有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以及通知等附随义务等等,因此在租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前,承租人始终处于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同样出租人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利让与承租人,也是处于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均未履行完毕,千姿公司管理人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文普华主张本案合同不能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千姿公司管理人向文普华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解除。
1.依《企业破产法》第18条头部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只要该合同同时满足“破产申请前成立”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两个条件,管理人即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至于何谓“未履行完毕”,现行法及司法解释未设明文,依美国《破产法》,需在“某种程度尚未履行”,在德国《破产法》,则为“主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
本案中,再审法院认为“由于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的重要特点,交纳租金只是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非全部合同义务,承租人尚有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以及通知等附随义务等,因此在租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前,承租人始终处于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同样出租人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利让与承租人,也是处于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均未履行完毕”,即该法院认为“未履行完毕”不仅仅局限于主合同义务,还需要考察“全部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2.通说认为取回权的权利基础系物权,乃为防止债务人“将他人之物据为己有”,预付租金系货币,乃特殊种类物,租金交付给出租人,所有权即已转移,预付租金即与债务人其他资金混同而无法特定化,所以,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无法通过行使取回权取得预付租金自无疑义。
3.租赁合同解除,债务人收取的预付租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制度蕞早的理论基础来自于罗马法“任何人不得从他人的损失中得利”这一“公平理念”,后各国民法多将该制度纳入成文法中,如德国《民法典》第737条、《瑞士债务法》第70至75条、日本《民法典》第703至708条,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民法总则》第122、《民法典》第122及第985至988条等。
按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债务人收取的预付租金是否归入不当得利,争议处在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系受领利益之时无法律上原因,还是嗣后无法律上原因对之前的受领产生溯及力。
。通说认为,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本案中,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则上产生嗣后终止履行的效果,对于解除前,因双方已互为受领给付,无恢复原状的必要,所以只产生解除后超付租金的返还问题。依《合同法》第91条,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出租人已经受领的解除日之后的超付租金因给付目的归于消灭,即受领原因失其存在,应当构成不当得利。
4.本案系蕞高人民法院(2016)蕞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的出处,笔者未能查到该复函的权威来源。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头部款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限于“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所以蕞高院就《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适性。
况且,“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的意见缺乏论证,略显武断。
破产受理后,管理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都有可能使基于原合同的受领失去法律上的原因而构成不当得利,该等不当得利如果均依《破产法》第42条第三项认定为共益债务,显然有将普通债权超拔之嫌,与公平偿债理念有悖。
《破产法》第42条第三项如何准确理解,笔者尚需进一步思考。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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